正如上文所言,城市墓地使用权应属用益物权的范畴,但《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修建城市墓地所用之地其权利类型究竟为何,这就需要我们具体的展开分析。

第一,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是乡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是国有土地,地役权对应的土地类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由前文可知,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墓地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将集体土地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才可以使用。因此,就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讲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第二,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是进行农业生产,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的目的是在于利用乡村土地来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而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在国有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地役权中的供役地不仅限于土地,其主要目的在于使用他人的不动产来增加自己不动产的效益。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建立经营性墓地,建造墓穴、墓穴建筑物及各种墓地配套设施,而这些墓穴、墓穴建筑物和各种配套设施恰恰是属于建筑物的范畴。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建立城市墓地所用之地应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于其上设立的墓地使用权也应被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对其进行规范及管理。既然明晰了城市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从理论上讲,国家对购墓者的城市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流转等一系列物权变动行为都应参照《物权法》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城市墓地与城市商品房一样同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对城市墓地权利的规范及管理也应与商品房一致,但我国目前仅将城市商品房纳入不动产物权登记范围,而墓地这种特殊不动产则被排除在外,这就导致城市墓地这种特殊“不动产”使用权利的取得与流转缺乏必要的审查及监管,这也正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不完善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