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行政的对象是殡葬行为。因为身份行为以人伦秩序为基础,注重伦理性,那么身份行为的规范则因国情、人情而不同,身份行为在本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宗教、风俗习惯和社会生活方式中根深蒂固,并且具有鲜明的民族传统特色,换句话说,社会习惯、道德、固有伦理都对身份行为有重要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注重家庭伦理,重视孝道,更何况“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无论如何也不能把配偶间、父母子女的关系划入财产关系,这一点是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身份行为占主导的是人身关系,即使是有附随的财产关系,“价值规律在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的作用,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要小得多。”

古今中外身份行为的规定都十分注重伦理的规范。中国古代亲属法以儒家伦理观为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亲属法亦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如果立法不能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那么它更不能宣布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为法”,法律要尊重身份行为合乎伦理的本质。在我国台湾地区,修订亲属法相关规定时所秉承的要点之一就是“维护固有伦理观念”,这就使得立法在顺应时代趋势的同时也能兼顾传统的感情。
全面看待殡葬习惯能够促使国家突破“智识孤岛”,真正掌握理性优势。“立法必须对法律的实施者、实施对象及其生活、世界观等有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立法需要对社会的知识。”国家进行殡葬行政法规制所面对的知识包括实践知识与技术知识。殡葬知识只能从实践中获得,它体现为殡葬习惯或传统。殡葬行政管理是技术知识,它来源于实践,在殡葬行政法规的领域内,不应是殡葬技术知识指导殡葬实践知识,而应当是殡葬习惯(殡葬领域内的实践知识)帮助理解、适用殡葬领域内的技术知识,从这一点来说,国家想有效规制殡葬行为,就必须全面看待殡葬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