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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与丧主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坟墓买卖法律关系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3-01 浏览:

    就公墓与丧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诚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相互胡龋,司法实务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坟墓买卖和坟墓租赁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坟墓买卖更能反映公墓与丧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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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我国,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之间不适用添附规则,土地附着物具有独立于土地的法律地位,这使得坟墓买卖法律关系成为可能。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就想当然地排除坟墓买卖,即坟墓之上创设私人所有权并不否定国家或农村集体对于墓地享有所有权。

    第二,坟墓买卖法律关系符合殡葬实际情况。(1>殡葬实践中,丧主通常需向公墓缴纳墓地使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以及护墓管理费等费用。其中,墓地使用费和建筑工料费其实就大致相当于坟墓的对价。(2)倘若丧主与公墓之间形成的是坟墓租赁法律关系,那么,他人侵害坟墓的,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作为坟墓所有权人的公墓有权要求丧主返还侵权人交付的赔偿金。然而,司法实践表明丧主有权直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墓却无权请求丧主返还赔偿金。(3)坟墓买卖法律关系能够更好地解决坟莹续期难题。当前,公墓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护墓管理费,上述期限届满后,丧主和公墓之间就会面临续期问题。倘若丧主与公墓之间形成的是租赁法律关系,那么,丧主在第二个租赁周期仍然应当缴纳墓地使用费。但是,各地的续期政策表明丧主通常只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护墓管理费即可继续使用坟莹。因此,坟墓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准确反映坟莹续期政策。倘若我们将丧主与公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坟墓买卖关系的话,那么,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丧主与公墓之间形成坟墓买卖法律关系,公墓需向丧主交付坟墓,而丧主则需向公墓缴纳坟墓价款,该价款主要体现为墓地使用费和建筑工料费;此外,丧主还需支付第一个缴费周期的护墓管理费;第一个缴费周期届满之后,丧主需继续使用的,其应向公墓支付第二个缴费周期的护墓管理费。如此,绝大多数的城市“无主墓”并非真正“无主”:丧主经坟墓买卖而取得坟墓所有权,在坟墓占用范围内的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即便丧主尚未续缴护墓管理费,公墓也不得清除丧主所有的坟墓,其只能要求丧主缴纳护墓管理费而已,即墓地使用权期限与护墓管理费缴费周期并不等同。

    第三,坟墓买卖法律关系也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理。依民法原理,承租人原则上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改建等费用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殡葬实践中,丧主通常需要承担高昂的坟墓维修、改建等费用并自行承担坟墓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将丧主定位为坟墓所有权人的做法更能体现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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