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示方式所呈现的物权状态与当事人意欲实现的物权状态时常出现偏差。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强化对于当事人意欲实现的物权状态的保护,孙宪忠、常鹏翱等学者提出了事实物权的概念。这些学者认为事实物权是与法律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其指代符合物权正确性判断的事实标准,权利人能够据此享有的物权;而法律物权则是指符合物权正确性判断的外观标准,由登记和占有等法定公示方式所推定的物权。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事实物权主要包括法定型、约定型以及转让型等类型,其中,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是指买受人在特定情况下可取得事实上的不动产所有权。

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实践正当性在于登记与事实之间并非完全契合,登记不能、登记阻塞、登记迟延、登记错误等不健全的登记法治现状决定了我国应当承认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存在。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理论正当性在于买受人因交付而产生物之支配权。依据所有权分割理论,买受人经交付而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出卖人则丧失上述权利。尽管出卖人还属于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不动产变更登记仅发挥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一旦买受人支付价款以后,出卖人则应当履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义务并无其他权利可言。买受人因交付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非属于纯粹的债权,因为除非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等特殊情形,否则,上述权利不会回复出卖人。此外,买受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与绝对权相类似,即因交付而产生物之支配权在法律效力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物权性”。
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通常将交付占有和支付价款作为买受人取得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构成要件,这一做法具有理论支撑:一方面,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的法律地位随着价款支付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另一方面,买受人取得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关键在于其因标的物的交付而享有占有权,占有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是部分债权得以物权化的重要支撑。该占有权“为其基础债务关系披上物权法上之外衣”。所以,交付占有和支付价款意味着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所有权的“预备阶段”即将结束,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无限接近于所有权,其“与所有权相比并非异质,而是同质之缩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