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自行转让已经是公墓管理的一条强制性规定,与“禁止转让”配套的还有“禁止预售”,“禁止炒买炒卖”的规定。但是由于公墓墓穴的暴利使得频繁出现炒墓穴的现象,凡是消费者需要转让的,经营者都以各种的方式处理,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个案例,此案中,买受人大量买入墓穴,同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若干年后由经营者以回购的方式高价买回,再卖给真正需要使用墓穴的消费者。

这种行为扰乱了我国殡葬市场,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严厉禁止,并予以处罚,作为恶意炒卖者的不应该享有公墓产品的财产权,其与经营者签订的合约应当无效。但是,如果以后出台的墓穴管理法案中如本人所愿,定性墓穴买受人享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那么恶意买受人可以由于物权的无因性而要求享有公墓墓穴权利。此处的矛盾还需进一步解决。
公墓由于他的特殊性不应当从转让中获利,但是笔者认为,绝对禁止转让与公墓的财产属性相矛盾,不符合财产权理论的基本原理和市场规律。
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近代宪法中的财产权概念,基本上指的就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被理解为是物权的一种形态,指的是对物的支配权,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将遗骨、骨灰安葬、存放与墓穴中是买受人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我国并没有规定买受人享有物权的处置权,但是,不能否认买受人确实可以享有公墓的财产权。在特定情形下,消费者有可能需要处置墓穴、塔位。
例如现实生活中,迁墓的情形时有发生。迁墓以后,空出的墓穴、塔位如何处理,或是某些特殊情况下墓穴没有使用必要后如何处理,这些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墓穴销售合同也没有对迁墓后的空墓穴、塔位事先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立法对墓穴、塔位的转让做出规定,允许有限制的墓穴转让,这样既体现了对财产权益的尊重,将我国法学实践与理论相统一,也有利于尽快将空墓穴、塔位出让给更需要的人,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这方面,国外的处理办法值得借鉴乃。转让的条件是:首先,墓穴、塔位必须是未安葬或者未存放遗骨、骨灰的空位。其次,消费者必须首先向经营者提出回购的要求。回购的价格原则上应该是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使用费、管理费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应该支付的费用,再加上一定固定的利息。公墓经营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回购,如果经营者拒绝回购,则消费者可以向其他人转让,经营者必须给予配合。这种处理办法的好处是既保障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处分权),又可以有效防止将公墓用于投资的“炒买炒卖”行为,有利于经营者再次销售,以缓解殡葬用地口益紧张的压力,改善经营者的经营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