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墓产品是属于购买者的财产权,且具有用金钱衡量的价值(购买价以及因殡葬用地口渐稀缺而产生的增值),但公墓产品是具有人格属性是人格财产而不是一般意义的可替代财产。从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看,执行一座墓穴用于清偿墓穴使用权人的债务通常情况下对债权人难以接受,对墓穴使用权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远远大于损失墓穴实际价值所造成的损失。对安葬、存放有遗骨、骨灰的墓穴或者塔位进行司法执行,也有违千百年来传承先来的遗体处理规则以及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中,尚未见执行个人公墓财产的案例报道。

但是,实践中确有可能执行公墓土地,用以清偿公墓经营者所欠债务的可能。土地的使用权由国家出让给了公墓的经营者,那么土地的使用权无疑是经营者的合法财产,笔者认为,由于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墓穴购买者实际只享有墓穴穴位的租赁权,即公墓产品的租赁权,而不是土地的真正物权意义上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权。公墓墓区的所有权属于经营者,他就有收益权,处分权,因而在不危害使用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墓进行执行,即可参照房屋租赁情况下买卖房屋的相关法律规定,转变公墓整体所有权,经营权主体,但不能在合同期限内危害买受人的使用权。即使如此本人还有担忧。理由如下:
(1}如果期限届满,而经营主体变化,对于需要续签使用期的公墓墓穴的人来说,其权利确实无从保障。
(2)即使在使用期限内,其享有的仅仅是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一个公墓经营亏空,面临倒闭时,该比对什么标准,如何偿还买受人的债务,此时已使用的墓穴中使用者已和墓穴成为一体,这时墓穴早已不仅当初买受时单纯的货币价值。
(3)经营主体变化,将可能严重影响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质量。
由上可见,公墓墓穴物权化函待解决。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借鉴口本的立法,口本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管理者的经营权利受到较大限制,法律将其定位为纯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他们只能凭当事人持有的许可证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能像其他商品经营者一样,可以自主买卖其商品,推销其服务项目。
如果能肯定买受人享有物权性质的墓穴财产权的基础上借鉴口本的做法,那么即使转换经营者,实际只是转让的墓区管理权,买受人享有类似业主大会的权利,墓区经营者类似物业管理机构,其必须按照法规和合同定管理公墓,维护道路、搞好绿化、防火防盗、保证公墓能够持续经营,即使墓穴原有经营公司倒闭,由于墓穴产品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其权利也不可能受到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