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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思维上的人类尊严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2-04-21 浏览:

    人类尊严作为类的尊严,是一种以人作为类的集体形式表现的类的人性尊严,“是由于人性而拥有,而不是由于每个人具体的种类和样态”。有日本有学者认为,人类尊严所关注的,“与其说是对单一个人其特质的尊重,毋宁说要尊重的是人类所表现出之整体人类的性质”,并认为其主要由“人的优位性”、“人类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完全性及其非财产性”与“人类的完全性”等原理构成。康德以理性区分作为主体的人与其他事物,认为“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人性尊严,表象上指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一般并不被称为人类尊严,主要是在强调个人的独立性、差异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多数人的尊严,即人类作为物种上所拥有的人类尊严,实际上二者合构出人性尊严的完整内涵。人类尊严往往蕴含在个人尊严内,通过后者得以体现,进而可通过特定的权利得以保护,但某些情形下只能以人类集体的尊严形式出现,并不在个体权利的保护范畴内。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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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代法制史上,人性尊严属于宪法价值秩序中的根本原则,甚至成为价值体系的基础,如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100条、1949年西德基本法第1条第1项及1990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人性尊严能否成为主观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仍存争议,但对于人性尊严在现实中有助于弥补法实证主义的缝隙这一意义,有着相当的共识。在前德国纳粹法官Rehse战后被诉涉嫌帮助谋杀案中,法院指出,“恶法亦法”这种绝对的法实证主义己成为德国纳粹政权为恶的工具,法官应以人性尊严为基本价值判断底线,以拒绝违背上述价值的法律之适用。此处的人性尊严主要是指以类的集体形式出现的尊严,即人类尊严。在德国另一例“恶魔之舞蹈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尊严并非只是各个人之个别尊严而己,更可以是人类作为物种上所拥有之尊严,任何人均不能剥夺之。”案件受理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恶魔之舞蹈的影片为了帮助观赏者就该事件获得一种虐待狂式的快感,使人或团体展现出非人性的表象,否定了理应归属于众人的基本价值与受尊重的权利。”“即使描写的是纯粹虚构之事项,仍可能侵害了应该尊重人性尊严的诫命。”230此案中,并没有具体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判决对于人性尊严更大程度上是从人类尊严的角度认定。

    近现代民法以理性意志为主体存在的依据,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为民事主体,通过明确各项权利以排除权力的侵扰、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无法将以集合体形式出现的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但人类尊严的意涵并非在此戛然而止,而是借助于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媒介,或以法律明文禁止形式或以个体权利的形式得以展现和维护。如法律禁止个人出卖自己的器官、自杀、性交易,并不是这些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而是有损于人类尊严。对于尸体、遗骸和遗骨的处置,如盗窃、侮辱尸体的可以盗窃、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利用、损害或以违反社会公俗的形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维护的核心价值是表现为公序良俗的人类尊严。

    上述此种非基于个人尊严立场所显现的人性尊严,实际上己脱离了基于个人主体性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和人类尊严不仅仅是在文字上的区别,受人格尊严保护的是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主体,而人类尊严所映射的对象,是基于类的物种人所应受保护的尊严,这种尊严存在于人的普遍观念之中,价值化于公序良俗之内,正逐渐逼近客观化的民事权益层次,但在逻辑上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因为在私法上作为集体的人类并不是民事主体。具体的说,人格尊严以具有基本权利的保证性质,而人类尊严具有一般性的宪法原则属性,并不能直接表现民事权利,其寄附于公序良俗,辗转以某种权利表现。

    人类在法学上是一个集合概念,系由单个个人集合而成。从逻辑上说,如成立命题“人类尊严应得以尊重、保护”,则“个人尊严应得以尊重、保护”这一命题亦应成立。如人因具有理性不能为客体,固然捍卫了个人尊严,何尝不是遵从了人类尊严呢?民法学是权利与义务的学科,民法通过权利对于主体的权益进行保护;在大多数情形下,如维护了个体的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亦得到保护。这样,人类尊严隐而未显,未被特别强调。然而,在死者有形人身遗存问题上,两者的区别具有特殊的意义。

    基于人类尊严的存在,对人而言,人类尸体较之于动物的尸体,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如当解剖人类尸体时,即便与死者素不相识的人,该行为所激发的情绪感受,绝不同于解剖动物尸体;“人与动物均不免一死,但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只有人死后才会有墓地”,即便是无亲属管领的尸体、死胎,也仍然受到保护,第三人仍不得任意使用、处分。是以,人类社会对于尸体的尊重,表现了人们从往日生者的归宿看到了同种族自身的明天,希望人类尸体得到躯体形态完整并有栖息之所的强烈意愿。这种尸体上的人类尊严,并不能由以个人为主体的人格尊严所涵盖,也并不因个人意志所遗弃。是故,上述此种对于死者遗骸的特殊情怀,与其说是基于对死者个人生前的贡献或地位的认可而生成,毋宁认为系因死者遗骸具有人类尊严所致,是对人类形象的维护。死者是昨日的生者,留在生者的记忆中,非今日的民事主体。死者有形人身遗存与道德伦理密切相关,其所具备的“人性”要素,并非“非物说”所称的以死者个人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权残存,而是以全人类集体而存在的人类尊严,理应区别于一般的物,得到特殊的保护。比较所有权制度和人身权制度,前者并不涉及人性尊严,后者构建于人格尊严基础之上,死者有形人身遗存上的权利更接近与人身权制度,但又有区别,是具有人类尊严的类人身。人类尊严这一法律价值的再现,为辨明死者有形人身遗存的法律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是以,保护死者有形人身遗存,“逝者固然不会含笑九泉,但人类尊严则因此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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