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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二元论的重释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2-04-21 浏览:

    表象上,“人之为人以及与此相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在法规定的”,但奴隶何以能从客体转为主体,而牛、羊等动物却始终为主体所支配的对象?实在法对于主体资格的确定,并非任意,而系出于社会生活之要求、根据实在之社会价值。218由是,尽管主客体之间关系应以实在法的规定为依归,但其存在某种先验性的确定关系。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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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法”的发展实质上是自然人格取代法律人格的过程,前者的根据是人性,后者的根据是法律。法律产生前,在原始的部落社会里,人人都是平等、自由的,根本没有统治和奴役存在的余地,无论是酋长还是军事首领都不能要求任何特权,219原始社会承认自然人格。国家和法律产生后,法律人格取代了自然人格。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人并不能因为其为生命人而享有法律人格,而是统治者基于其政治需要,用法律人格限制了自然人格。自西方启蒙思想家高扬“人生而等”这一自然法思想始,自然人格便进一步挤压法律人格的生存空间,“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实际上是自然人格取代法律人格的过程,更准确地说是法律人格应以自然人格为判定标准,生命人均享有法律人格。人性是生命人要求法律确认其为主体的最终根据。

    在主客体区分上,人的伦理价值得以彰显。近代民法以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为翘楚,我国民法整体上继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法典编纂逻辑结构,将生命、健康、身体等一般人身要素归为人格权的客体,将动产与不动产归于物权的客体,将智力成果归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特定情形下将财产性权利视为客体。生命人人身实为物理物,却被排除在民法物之外,以人身和意志构成主体,以人身要素为客体,以所有权为原型建构了具体的人格权模型,即主体+客体+内容。究其原因,一旦将人身归为民法之物,逻辑上所有权人得自由处分,易得出生命人人身受他人支配,主客体的混同随之而来,显然这是违背民法基本精神的。

    生命人人身与主体不能分离,专属于主体,有人身属性。死者有形人身遗存己与生命分离,其具有可支配、可利用和稀缺性,应规定归属主体。各国法律均禁止人体器官和尸体交易,但自然人生前可基于医疗、科研等合法事由,捐赠自身的遗体及与尸体可分离的细胞、组织和器官,死者近亲属应遵从死者的此等遗愿。这说明有形人身遗存不可流通,但可与归属主体分离,进行移转,在当下社会情境中,具有使用价值,但非交换价值的载体,也非一般意义上的财产。zzz此外,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死者近亲属系死者有形人身遗存的管领人,其可基于特定合法事由,将有形人身遗存移转给相关第三人,这意味着有形人身遗存相对于死者近亲属具有专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包括了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可见,财产包含了物、智力成果和权利性财产(债权),但有形人身遗存并未规定在此处,也并未涵括在我国《物权法》中。民事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所支配的对象,可分为身内客体和身外客体,前者指人身要素和身份,后者指物和智力成果。前述的“物说”并不是要将有形人身遗存设定为融通物,而是基于服务于人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对人体的生物利用;“非物说”强调尸体上的人格残存,更大程度上是表明尸体,该客体虽然在形式上为物理物,但由于其不可流通,只能基于特定的人类发展目的而进行处分,克服“物说”与“非物说”的缺陷?

    笔者认为,人性伦理不仅区分了主体与客体,亦明晰了有形人身遗存与财产的不同之处,有形人身遗存己与死者分离,不可交易,但可移转,具有专属性,可以准用人身权的法律规定,可称之为类人身。有形人身遗存自身存在的专属性令其与财产相区别,从而更接近与人身性质,但从不可交易、却可移转的意义上,有形人身遗存的专属性与人身的不可移转、不可放弃的绝对专属性又有区别,其专属性可谓相对的。以下所要探讨的是构成这种相对专属性的要素之一,即“人类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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