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条例》的文本看,作为规范殡葬行为、殡葬行业的最高法律文件,2012年修改以前它赋予了殡葬主管部门实施强制火化的权力,规定了以火葬区为单位推行火葬的殡葬改革要求。从立法权限的配置体例上说,当2012年后《条例》删除了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火化的权力,也就意味着殡葬改革方式面临着需要做根本性调整的可能,起码无法再按照之前的方式强制推行下去,但我们实际看到的是,行政机关以责令改正为依据仍然可以实现继续推行遗体火化的效果,并且这种效果还是靠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权力实现的。这就需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来观察这一问题:下位法有权对上位法进行细化执行,并且为执行上位法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设定一定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这种执行具有更加明确的内容和更加符合本地区的治理策略。强制火化的规范设计正是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即使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够强硬,只要殡葬改革的基础规范没有改变,只要《条例》依然规定为“应当火化”,只要丧属在丧葬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未得到明文确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就有充足的理由设定强硬法律后果继续完成行政目标。

规范设计必然伴随着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目的,强制火化的规范目的可以回到“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来理解,可以说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的目的是为了节约殡葬用地、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强制火化也必然是为了辅助实现这样的管理目的的,因此只要有引起或者出现丧葬方式占地、殡葬礼仪愚昧、殡葬活动铺张的苗头,自然都会被纳入要求纠正的范围,责令改正、强制执行、罚款等措施便是作为这种要求的保证。实际上规范殡葬活动的相关立法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确实存在这样的逻辑:土葬比火葬占地更多、土葬比火葬落后愚昧、土葬比火葬铺张浪费,所以土葬占地更多就规定实行火葬、禁止土葬,土葬落后愚昧就规定禁止土葬需用的丧葬用品和棺木等土葬专门用品,土葬铺张浪费就规定由统一的殡葬服务机构承办。如此,在地方性殡葬法规、规章文本中的体现就是“应当实行火化、一律实行火化、全面实行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