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墓地的性质问题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基本上都认为农村墓地属于一项财产,部分法官认为其属于民法上的“物”。在李某甲、李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黔26民终257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林地和坟山地管理存在交叉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土地争议纠纷,因此该法官认为农村墓地属于一项财产。在吴某与段某1、段某2排除妨害纠纷中,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 021)甘07民终20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农村墓地纠纷属于土地纠纷。

在曾某某与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内08民终15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农村坟墓的损害属于财物受到的损害。在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姜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大中民终字第741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农村坟墓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并且农村坟墓的损害属于财产受到的损害。在季某某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中,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1181民初1684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坟墓属于物,但是其性质又不同于一般的物。在吴某甲与吴某乙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20)桂。226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墓地属于特种用地,属于民法上的“物”,并适用物权的一般规则进行保护。在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山东省营县人民法院在(2015)营民初字第23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可以按照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保护农村墓地,因此就认同了其物权的性质。所以,各地法官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一些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承认农村墓地的物权性质,并且试图规避农村墓地的性质问题。另一些法官则承认了农村墓地的物权性质,并适用了物权的一般规定对农村墓地进行保护。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可以适用,只能利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和民法学一般理论的逻辑演绎进行裁判,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