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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对墓地权益的保护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18-09-12 浏览:

    台湾同大陆一样,既是一个现代的城市,又有其传统的一面。说它现代,是指它吸收了更多西方的元素,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更为成熟。说它传统,是说台湾地区目前仍保留着许多传统文化。有关于人死之后的“祖先崇拜思想”便是中国传承下来的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也是台湾人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台湾同样存在现代的制定法和传统习惯法两个层面对社会的调整与整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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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对墓地权益的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台湾地区,民法和刑法对于死者人格的保护问题态度并不一致。民法上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人格一旦消灭人格权便不存在,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身体、姓名、肖像、名誉等,即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均不视为侵权行为,也并不认为死者为人格利益受害者’。2007年“蒋孝严案”打开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先河。此案的判决中并非直接对死者人格利益予以承认,而是承认死者亲属对死者的崇敬之情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此案对于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从社会风俗角度,基于死者亲属对于先人的追思之情,以激励善良风俗为出发点提出的。此案之后,使得对于死者人格利益问题得以在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之间寻找到使二者平衡的解决办法。台湾的刑法则直接以维护善良风俗以及中国传统的孝锑观念为出发点,对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对骨灰及死者遗体进行损坏、侮辱、遗弃、盗取等行为者应依据台湾《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侵害尸体罪、侵害遗骨遗发硷物遗灰罪给予处罚。直系血亲亲属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按台湾《刑法》第二百五十条侵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尸体坟墓罪定罪处罚,且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另外对死者公然进行侮辱和诽谤者依《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侮辱诽谤死者罪定罪处罚,并可据此进行诉讼“。
(二)祭祀利益的保护
    台湾地区的法律保留着大量传统民俗习惯,特别是物权法、亲属法等领域。作为中国传统的殡葬习惯,对于墓地权益中祭祀利益的保护也是具有自己的特色的。在台湾《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宗教建筑物或纪念场所罪、妨害祭礼罪,对于在寺庙、祭坛、教堂、墓地或公共纪念场所,实施公然侮辱的行为或者妨碍丧葬、祭礼活动的,应受刑罚处罚。
    除了刑法对于祭祀行为的保护之外,台湾还于2007年制定了《祭祀公业条例》,给予“祭祀公业”合法地位。祭祀公业是民法第一条:“民事争议,无成文法规可适用时,应依习惯解决之”中所称“习惯’,的最为常见的民间组织’。其拥有大宗土地或其他可观资产且该土地或资产也成为交易标的和继承客体,由此便产生许多纠纷。而当时民法或其他法律并未对祭祀公业问题设有明文,故遇到纠纷时多以台湾《民法》第一条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而后,前“司法行政部”委托专家出版《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后其中的“祭祀公业编”便成为了各级法院裁判祭祀公业争议的重要参考依据。《祭祀公业条例》的制定,不仅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且为学理上的讨论给予法律的支撑。该《条例》第3条规定:“祭祀公业是由设立者捐赠财产,以祭祀祖先为目的的民间组织。”“祭祀公业”可以有自己的财产、章程和组织机构,是以祭祀先人、族人等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在台湾,公民不但有祭奠的权利,而且可以成立“祭奠公业”这样的财团法人来进行祭奠仪式和活动。对于祭奠纠纷,台湾地区曾有这样的案例发生:某吕姓宗族在村中有固定的宗庙,每年都举行祭祖仪式和活动,祭祀费用由各吕姓村民按人口分摊。在一次祭祖后,吕某因与多名族人发生矛盾,不愿再承担分摊的费用,因而产生纠纷。法院认为,吕某已经全程参与了祭奠仪式,族谱中也写有他的名字,根据宗族的祭祀习俗应当承担部分祭奠费用。这个案例涉及到祭奠权人的义务,即在祭奠权人行使权利时须承担一定的祭奠费用,否则会侵害其他祭奠权人的权益。这对我们探索祭奠人的义务、祭奠权的行使界限、祭奠费用的承担等有重大意义。台湾地区的案例既说明了祭奠权的行使须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前提,也说明了祭奠权的行使界限—不得损害其他祭奠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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