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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优势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4-10 浏览:

    较之债权性墓地使用权,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相当的优越性。

    第一,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排他吐。墓地使用权的排他性源于权利人对墓地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即墓地使用权人得依其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墓地享有占有与使用的权能,并通过这种占有与使用实现墓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该权利的实现过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或者墓地权利人自行放弃该权利,否则墓主通过支配权一一对物的现实、有形的控制与管领。一一可以限制墓地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实现墓主对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权利行使与实现上的对抗,以此巩固墓地使用权。需要明确的是公墓建造者对公墓的维护与管理并不是物权性的控制与管领,其是以墓主与公墓建造者签订的服务性合同为基础而衍生的债权性义务,并未违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排他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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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稳定性。一方面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排他吐,可以有效避免第三人对墓地使用权的侵害,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人利用所有权的强制地位对墓地使用权进行的破坏,使得土地能够稳定地为墓地之利用。另一方面,墓地使用权占有与使用的权源为物权,除非墓主放弃墓地使用权,或者其所依附的土地灭失或被征收,墓地使用权并不因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灭失而消灭,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所有权人或者转让权人借经济优势地位拟定苛刻条款的弊害。另外,由于债权性墓地使用权是以20年为期限的,虽可续期,但由上论述可知每续期一次墓主需承担的续期不能之风险也就愈大。而在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中,除地役权可由当事人约定存续期间而成立暂时性用益物权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较短的最高年限为40年,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短的最高年限为30年,且由于一般均可续期成功而成为实质上一种无期限的用益物权,由此可知,不同于债权性墓地使用权的短期性特点,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一般较长。

    第三,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债权性墓地使用权是建立在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受债权相关立法(如《合同法》)保护,具有相对性,其权利救济多通过违约责任的途径达成。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三种形式,其中继续履行虽能有在嗣后达成合同要求之完满状态的可能,但却有事实不能、法律不能、经济不能与性质不能等诸多限制,损害赔偿与违约金支付均是针对实际损失而言的,更侧重强调物质损失的补偿。物权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受《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保护,具有绝对性。不仅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而且在侵权行为准备时、实施中,也可通过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来消除可能发生的妨害危险,特别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现对墓地使用权多角度、全方位的保护。

    以成淑英诉潘桂英墓地使用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中原告成淑英经市园林管理处批准取得某处609号墓地使用权用以安葬其丈夫遗骸后,投入资金进行墓穴等设施的修建,在安葬前却发现609号墓地被被告潘桂英等占用,且已经安置了骨灰。实际上,园林管理处安排给被告的墓地为607号。本案中,受案法院以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墓地使用权和墓穴所有权为由,判定其构成物权侵权行为,责令被告恢复609号墓地墓穴原状。若在债权性墓地使用权项下,本案中由于园林管理处并未将609号墓地提供给不同的主体,造成对609号墓地的侵占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失,因此,园林管理处并无责任;而被告的行为因为缺少侵害原告与园林管理处间合同的故意,无法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告的权利便难以得到保障。如此,只有物权性墓地使用权能够为墓主提供充分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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