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农村墓地买卖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外,还需要考虑的则为具体墓地所占土地的具体类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在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禁止更改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的农业用途,且不允许在使用期间降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或者毁坏农业生态环境。与此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亦可明确,我国对各类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管理。如若兴建的殡葬设施所占据的土地本属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即违背了上述规定,该条体现了我国在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的坚定立场,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中,基本农田己经被升级为永久基本农田,亦可由此窥得立法者的立场,对耕地保护之严格,不得随意改变其土地用途,那么,是否因违背该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因改变土地用途但仍然合同生效的案例,但案例六中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墓地买卖合同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笔者将对该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六中的墓地买卖合同最终被判定为无效的理由有与上述五个案例一样的,缺乏主体资格的问题,除此之外,该案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决定因素为当事人改变了土地用途,即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时,改变了原本为农业用田的土地用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即使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但合同并非无效的情形,如在袁某与龙山县某有限公司、龙山县水田坝镇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
该案基本案情为:2008年1月,龙山县水田坝镇村X组全体村民与龙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村的承包经营土地转让给甲公司,转让期为40年,其中合同附页载明袁某的土地面积为7亩,转让金额为xxxxx元,龙山县水田坝镇某村委会在合同附页上盖章确认。袁某以转让经营时效的约定违法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以及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建设用地违背法律规定为理由,并以此请求确认该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该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定涉案合同有效,理由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村委会确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该法律关系应由《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约定的期限过长不影响合同效力,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不能证明经批准建设的设施用地指向为案涉承包地,即便甲公司将案涉承包地变性,其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应有效。
二审法院却认为涉案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承租人未经批准,将承租的农田用于修建道路、房屋,改变了承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如若某一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合同无效,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等规定亦可以看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法律后果是将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故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虽然承租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多年来承包方和发包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故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认定本案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四十年期限”违背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该案中,合同标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足而否认土地用途被改变,且表示即使改变了土地性质,也因其属于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而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该理由尚不充分,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包括行政法规,且规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还包括《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在行政法规中,故一审法院判决说理尚不具足够说服力;二审法院在以违背《物权法》中对使用权限明确规定为依据,将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部分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其他合同部分亦因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及诚实守信原则,而依然发生效力。两审法院在对改变土地用途情况下的合同效力均属肯定态度,最大程度上维护了私法自由,二审法院说理相对更充分,考虑到了交易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由此可知,在改变土地用途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存在争议的,需要考虑违背的强制性法规具体类型,亦要结合个案情形,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相反,在案例六中,双方本欲购买的为“墓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但由于墓地所在土地的性质为承包地,亦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最终认定为合同无效。在此,法院说理并不充分,未对该条条款性质进行具体区分,即认定该墓地买卖合同无效略欠缺说服力,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安全的原则下,不必然导致墓地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导致该案与上述案例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关键点在于,案例六除了违背一般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法规外,还违背了《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这一禁止性规定,此情形下,使“改变土地用途作为墓地”成为一种特殊情形的存在,该条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墓地买卖市场的秩序,保障合法墓地买受人的权益,方便政府的管理需要以及根本上维护我国二元化的土地制度,同样若在该地建造了坟墓,合同有效,亦不符合殡葬改革的立法目的,行政部门执法困难。故即使上述案例中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定为合同无效,但不等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墓地可使合同有效,在该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更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