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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的主体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3-24 浏览: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和组织。由于墓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颁布时间较早,在程序和内容上相对较为粗糙,因此,只能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理论对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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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墓地使用权的主体明确对于解决墓地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无论城市公墓抑或农村坟地,国家或集体才享有其所占土地的所有权。    在农村地区村民死亡,由其近亲属在自家承包地内兴建墓穴,形成“坟头”,用棺掉予以下埋。而在城市地区,人们往往通过购买公墓陵园中的墓穴安葬死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墓单位须向公墓管理部门申请,需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实践中往往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墓管理部门协同开发公墓。以甘肃省知名公墓经营单位一一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为例,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经批准并登记的具有合法经营公墓资格的经营性企业,其是由兰州北方工业公司接管,由省殡葬协会和兰州北方工业公司联合经营。这一方面是推动公墓的建设,另外一方面是做好公墓的管理,解决好诸如侵占土地,大肆新建墓穴等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修建墓地需要通过出让和划拨的方式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主体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提交相关材料。通过审核后由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将墓地划分为不同面积的墓穴进行出卖。根据相关规定,其依旧是对该块墓穴的一定时间的占有、使用。因此,对于城市中墓地的所有权依旧属于国家。

    由于我国实行城乡二元制的结构,但对于墓地的使用权人两者具有相同之处,即有直接使用权人和间接使用权人。所谓直接使用权人是指死者,但根据《民法总则》死者不享有权利,只享有权益。因此对于墓地使用权的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所谓丧主是指死者的近亲属。另外,在公墓墓位销售合同中,其主体往往是死者的近亲属。也就意味着合同的一方是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死者的近亲属。而对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农村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虽然有些地方在兴建公益性墓地,但是由于尚未形成规模,许多农村墓地多在自家承包地内兴建墓地。根据一般习惯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即为承包地的承包主体。但在农村中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导致一些墓地不在自家承包地内。最为典型的是爱新觉罗家族争抢墓地事件。在这一事件中,最终法院裁决因违反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而撤销合同。另外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对该墓穴不予恢复,判决爱新觉罗家族败诉。对于这一问题,最终法院通过事后协商,照顾爱新觉罗家族的感情,通过允许其凭吊等方式对其情感上予以关注。在农村中,也多为这样处理,如果死者墓地在他人承包地内,也允许其祭拜,并予以协助,这也体现了浓厚的乡土情感。

    就城市而言,根据《公墓管理办法》规定,丧主与公墓单位成为了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双方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就城市而言,根据我国中央立法,对于公墓的专门法律文件中,并无相关规定对购墓者做出明确规定,只能结合相关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墓地使用权的主体以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推论。目前使用相近的概念即丧主。根据实践习惯,购墓者一般是指与死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否包括相关单位呢?根据《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其包括单位,但是其他身份均未包括单位。因此,笔者建议将丧主规定为与死者具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具体沿用民法中的近亲属内涵,这样与现有的《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内容相匹配,构建起墓地使用权的一方主体。从而实现法律相关内容的统一性。另外,购买城市墓地须以火化证明作为前提。这样避免了倒卖“活人墓”问题,同时也能避免国家对墓地市场的持续火热所造成的的相关问题。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以及《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引进民间资本,如上海福寿园,但是现实中也导致公墓价格虚高的主要原因。根据现实情况,墓地使用权的一方主体应为墓园的建设单位。

    就农村而言,根据我国土地制度,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村内公益性墓地禁止供村民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因此,对于农村而言,笔者认为墓地使用权的主体为村民。这也就意外着,依旧在贯彻我国关于土体的根本制度,即除国家法律之外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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