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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不属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5-01-09 浏览:

    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征和不动产属性,因此,基于墓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墓地使用权当然应当纳入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体系。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所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即在现行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体系之外不容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另外也决定了新出现的权利必然需要纳入到已有的权利类型中去,基于此,因利用墓地而产生的这一“新”的权利在不动产物权体系中到底应该归属于哪种权利类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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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墓地使用权不可能属于所有权。

    作为一种权能不受限制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区别体现在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的自由、权利存续期限等多个方面。在权能的享有方面,所有权人拥有全部的权能,可以完整的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利内容,而他物权人的权能则必然会有所欠缺,如用益物权权利人通常难以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能,就不动产担保而言,担保物权权利人通常不能直接占有担保物。在权利行使的自由上,因所有权人拥有全部权能,除非受制于法律的限制,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他物权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仅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受到担保合同、使用合同及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在权利存续的期限上,所有权的权利具有永久性,除非权利客体损毁灭失或自愿放弃,否则其享有的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而他物权人享有的限制物权,通常具有期限上的限制。

    就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而言,墓地使用权均无法被纳入到所有权的范畴中。首先,基于土地公有制的大环境,我国所有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或集体,所以对于坟墓占用的地块,实际的直接的墓地使用权人并不拥有所有权;而且墓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墓地的目的在于实现安放遗体和祭祀、追思逝者的功能,并不具有收益处分的权能。其次,在我国,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受到实体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墓地使用权人并不具有权利行使的意志自由。最后,在墓地使用权的限期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土地资源的紧缺和墓地在代际之间作用的弱化,通常认为应该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就此看来,墓地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有权利存续的期限限制,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属于完全物权,而与他物权具有相当程度的契合度。

    其次,墓地使用权与担保物权相差甚远。

    作为他物权的一个分支,担保物权在权利体系上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这三种具体的权利类型中,除却以动产和财产权利作为权利客体的质权、动产抵押权和适用于特殊情形的动产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以外,与不动产相关的仅为不动产抵押权。而其与墓地使用权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权利的实现通常并不需要转移物的占有,但后者权利内容的实现则以占有特定的土地为前提。再者,在功能定位上,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人的清偿而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是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墓地使用权的行使、享有与债权的实现没有任何的关系。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看,墓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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