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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墓地使用权界定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19-11-01 浏览:

    德国法上的实践与争议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通过法律行为从他人土地上获得具有私法效果的墓地使用权己毫无问题。可以通过一次性支付费用的方式购买获得,也可以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获得。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当时的法律,不需要进行登记。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墓地使用权,本质上类似于购买了墓地里而的一小块土地,这块土地可以被继承,没有使用权人的同意,不得安葬任何人。尽管也有学者有争议,在当时《普鲁士普通邦法》适用的范围内,墓地的取得人在教会的墓园上(当时的墓地绝大多数都为教会所有)取得的是物权性的使用权,这种权利不受墓地使用权人和墓地所有权人关系的影响,可以被继承,权利人也可以任意使用墓地,只要符合通行的风俗习惯即可。依据《普鲁士普通邦法》,在教会墓园之上,也可以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的家庭设置墓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可以让与和继承,虽然这与所有权依然有差别,但其本质上依然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独立的客观物权。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也一直认定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本身具有私法的属性,权利本身具有物权的特性。尽管墓园也被认为是公物,但仅仅是在墓园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受公法的规范,超出此范围的地方依然受到私法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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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里,墓地使用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时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属性,要明确对两者做出区分并不容易,特别是相关的公法规范会侵入到私法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公法规范请求墓园管理人给予一块墓地的权利,是乡镇成员基于成员权而享有的一项公法上的权利,乡镇有义务保证每个人有安葬之所。而墓地使用权本身则是一项私法上的权利。墓地使用权建立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基础之上,墓地使用权人要向所有权人缴纳相应的费用,所有权人则赋予墓地使用权人埋葬自己和亲属的权利。这本质上就是一项交易,主流观点认为这是一个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后,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不动产物权都需要进行登记,而墓地使用权都没有登记,并且墓地使用权与法典所确立的物权类型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将墓地使用权继续认定为物权显然存在障碍。然而,墓地使用权又显然不是一项纯粹的债权性权利,法典里而与墓地使用权最接近的就是租赁合同,但对墓地使用人而言,墓地所有权人的变化完全不影响其使用权,墓地使用权人也可以行使占有人的所有请求权。因此墓地使用权被认为是一项具有物权特性的债权。更为关键的在于,租赁合同的本质在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期限的使用,然而墓地使用权人显然具有永久使用墓地的意图。而且如果把墓地使用权关系理解为租赁关系,势必导致出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与墓地使用的本质属性相违背。因此墓地使用权不再被认为是一项物权,而被认为是一项基于人身性的权利,基于这项权利权利人及其继承人有权为了个人的使用而使用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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