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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研究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18-05-27 浏览:

    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概述
                                                                      上海公墓上海墓地太仓公墓双凤纪念园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研究
    (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
    1经营性墓地的概念
    在我国,墓地分为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属于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保本微利为辖区内居民提供基本安葬服务。就口前的情况而言,公益性墓地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是为农村村集体成员提供的,用于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墓地。近几年来,由于经营性墓地价格节节攀升,人们不仅感慨“死不起”、“葬不起”,针对此现状,一些城市地区开始建设公益性墓地,旨在倡导绿色节地的生态殡葬方式,同时为城市中低收入阶层的市民提供安葬服务。公益性墓地的公益性决定墓地使用者无需缴纳高额的费用,其受政府指导价格管理,只需缴纳一定的墓地成本与管理费用。经营性墓地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其价格受市场经济调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人们的“厚葬”观念使得经营性墓地的价格越来越高,经营性墓地使用者需向建墓单位缴纳高昂的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一系列费用才可获得使用墓地的权利。
    2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
    所谓使用权,从学理的角度出发,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之进行使用或者消费,通过利用其使用价值满足使用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墓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对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口前“墓地使用权”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概念,没有相关法律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只是近年来学界的研究使得“墓地使用权”的概念越来越显现,有学者指出墓地使用权实为墓地土地利用权,两者同源同义;有学者认为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对墓地的占有、使用等形式来实现土地使用权。由于我国城镇地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建墓单位只是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建设经营性墓地,而购墓者是通过与购墓单位达成墓地使用协议获得墓地使用权的。购墓者获得的是直接使用权,建墓单位拥有的是间接使用权。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即为墓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并享有的对某一范围内的土地得为设立坟墓建筑物并对墓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产生
    在我国,经营性墓地的概念首次出现在民政部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中,在此之前,墓葬用地都是公益性质的,并未纳入市场经济体系内。随着城镇化水平的提升,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随着火化数量的增加,殡葬单位原有的寄存骨灰设施不敷使用,而新建骨灰堂又缺乏资金,因此有些城市利用荒山瘩地建起了骨灰公墓;有些农村由群众集资建立了乡办或村办骨灰堂或骨灰公墓,从而缓和了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但是公墓建立后,利用耕地建造墓地、修建豪华大墓地、出卖墓穴进而牟取暴利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大肆横行,为了规制墓地修建过程中的乱象,民政部随后发布《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公墓用地进行规划。按其规定,墓地可以分为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两种,公益性墓地用于埋葬本乡、本村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不准对外经营;经营性墓地是用于安葬城镇中本地或外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遗体,使用经营性墓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费用以其占用的土地而积、墓地工程、使用年限和保护管理等分别计价。也就是说,本地或外地城镇居民均可以有偿方式获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且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有存续期限的。
    2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
    虽然上世纪80年代末期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经营性墓地的规定非常笼统,但却为经营性墓地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营性墓地在1990年代进入发展期,1992年8月,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将经营性墓地界定为第三产业,决定其具有营利色彩,并将丧主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权,且墓穴管理费缴纳周期一次最长不超过20年。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了《殡葬管理条例》,将规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存续期限的权力下放到省级政府。1997年12月发布《关于禁}卜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其中规定当事人需凭死亡者证明购买经营性墓地并取得墓地使用权,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墓地经营单位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紧接着,民政部又在1998年1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规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此后,民政部连续以下发“通知”等方式强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为20年,并严格禁}卜经营性墓地预售、炒买炒卖和私自转让、买卖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丧主是租赁墓地,而非购买墓地,但从民政部接连下发的“通知”中可以得知,丧主并非租赁墓地,而是购买墓地。直到2011清明节前,民政部回应“墓地20年期限”的问题,称墓地只有租赁关系没有产权关系,一时引起全国热议。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
    通过上文对我国经营性墓地的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到口前为}卜,在这些法律规范中,2012年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效力最高,其属于行政法规;1992年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他规定都是民政部门以“通知,、“指导意见”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关法律层级效力的规范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做出的,而对于普遍存在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则严重缺失。由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与模糊,且作为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殡葬管理条例》几乎未涉及到与墓地使用权有关的规定,唯一的一条规定是将界定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虽然有些省市地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实践中存在两方而问题:一方而,立法的空白造成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在涉及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上各不相同;另外一方而,有些地方性规定本身也很模糊,不能为墓地交易提供法律依据。
    北京市在19%年出台《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从这一规定出台到现在,北京市一直认为墓地使用权人只是租赁墓地,而不是购买墓地。山东、江苏、黑龙江、深圳、福建等地的规定大致相同,但将经营性墓地双方的关系界定为买卖关系《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中将墓地使用年限规定为50年,昆明市各个墓园的墓地使用权期限并不一样,有的将墓地使用权期限约定为20年,但20到期后不知该如何处置墓地;有的墓园规定不}卜50年,实践中的做法各不相同。上海市一直以来将墓地使用权存续期限定为最长不超过70年,这是口前我国对墓地使用权存续期限规定比较长的地区,且墓地双方是买卖关系。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确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为何?其归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各地在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北京、武汉、重庆等地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规定为债权,也就是,丧主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墓地使用合同是墓地租赁合同,丧主只是墓地的承租人。多数地区的公墓单位在实践中是与购墓者签订了墓地买卖合同,其实是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购墓者与公墓单位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各地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中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认识更是不相一致。
    第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不明确
    口前,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最大争议点之一就是其权利期限问题。各地公墓单位在与墓主签订经营性墓地使用合同时对使用期限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明确约定墓地使用权期限,如北京市、武汉市、上海市和深圳市。②墓地使用权期限与墓地维护管理费“纠缠不清”,如山东省青岛市、济南市、江苏省苏州市等地。③宣称墓地可以永久使用,如呼和浩特市。
    第三,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作为一种使用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并非永久性权利,其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为何?按照民政部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墓地使用权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的规定,口前,山东、北京、辽‘j‘、重庆、内蒙古、云南、广西等地出现墓地使用“到期潮”,仅少数地方针对到期墓地出台续期缴费的政策;在一些地方,到期墓穴没有办理续期的情况较多,墓园管理方如何处理这些到期墓地而临难题。
    三、重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为物权
    本文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当为物权性权利,其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对城乡用地的分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全国土地分类》中将墓葬地(包括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设施用地)归类为建设用地项下的特殊用地,与耕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并列。因此,应当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与分类制度。那么,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背景下,首先,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是公墓单位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墓地建造完成后,公墓单位通过与购墓者签订墓地交易契约转让墓地使用权。因此,购墓者的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公墓单位将自己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
    (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同,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亦不同。其中居住用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工业用地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从该规定来看,经营性墓地不属于居住用地,也不属于工业用地,更不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或者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应将其归入“其他用地”,由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应当为50年。购墓者所获得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为建墓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年限减去购墓者购买时已过时间的剩余年限。而实践中“20年缴费期”只是建墓单位与购墓者约定的缴纳墓地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是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
    (三)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法律后果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必然会出现期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如上文所言,全国多地已出现墓地“到期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到期后是否可续期?如何续期?以何种方式续期?应当肯定的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可续期,但并非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可自动续期,而是应当采取申请续期制。一方而,自动续期制度与我国当前倡导的节约用地的殡葬政策相违背,必定会加剧土地资源的紧张;另一方而,随着时间的迁移以及人口的流动等原因,实际上会有很多墓地无人祭拜与维护,若采取自动续期制度,迟早会造成后人无处可葬的局而。因此,应当采取申请续期制度。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无人续期或者不进行续期的墓地,应当进行生态化改造,将骨灰集中安葬在生态密集葬葬区中,或者进行集中保管,腾退出的老墓可以用于新墓的建设和使用。对于续期的墓地,如果是对原墓地进行续期,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续期次数和时长作出限制。按照口前我国代际年龄的增长情况,可以规定续期次数为
    2次,每次续期时长不超过10年。同时,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向墓地使用权人提供墓地续期业务时,应当为墓地使用权人提供节地生态化改造的选项,鼓励墓地使用权人选择骨灰墙、骨灰深葬、生肖生态葬以及花坛葬等方式。
    四、结语
    经营性墓地作为当前城镇居民安葬逝者的主要设施,其重要胜不言而喻。当前应在绿色殡葬改革的背景下,结合法律与我国特殊的殡葬文化,尽快完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相关制度,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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