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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流转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4-02-23 浏览: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经营性墓地直接的使用权人都得是活着的自然人。既然明确了使用权人的问题后,我们就继续分析一下关于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流转的一些问题。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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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些年,我国的房地产价格“突飞猛涨”,导致了“全民炒房”的现象发生,后来经过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房产价格开始慢慢变得稳定。不少国民见房地产价格趋于稳定后,利益减少或无利可图,就把带有利益的目光投向了墓地市场,一时间,国家的墓地开始变得“炙手可热”,墓地价格翻倍上涨,在北京、上海等那些“寸土寸金”的一线城市墓地增长的速度更是飞快,以北京为例,其墓地近些年每平米的价格甚至超过普通商品房的9倍。伴随着这些墓地的价格不断攀升,因为墓地而出现的纠纷数量也不断的上涨,为此各地政府开始重视墓地方面的问题,随即就出现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和条例,用来规范墓地市场。但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给出的司法解释等文件表明,认定某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根据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地方出台的法规政策。而墓地买卖合同是双方主体意思真实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一来,关于墓地的买卖合同是不是就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是不是当消费者购买墓地以后转手再卖掉也是合法的?其实对于经营性墓地来讲,购墓者得到的只是使用权,而且国家的公墓管理制度也明确禁止了炒卖墓地的行为。

    在1998年9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中(以下简称为《通知》)明确规定不允许私人通过相互转卖墓地获取高额利润,并要求明确墓地价格。在销售的同时,必须加大对购墓者购墓资格审查的力度。2008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再次明确,遗体的存放和骨灰的存放所需要的商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如果想要对其进行使用,必须具备国家所要求的条件,即必须拥有国家相关部门发放的证明文件才会被允许使用,并且购墓者不得在私人之间相互转让。紧接着一些地方政府就颁布了此类相应的文件,其中广州颁布的文件里规定:墓地经营主体不得对没有相关部门开具证明的购买主体出售墓地及骨灰存放位等类似商品,已经购买完成的消费者不得自己再次私自转卖。上述的各项规定都表明,墓地购买者在首次购买墓地时,只有获得了国家相关部门所开具的证明才被允许购买。在购墓主体购买成功以后,国家不再允许私人将墓地再次转让。购买墓地的主体购买墓地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取得了国家的土地资源的使用权。购墓者为逝者购买墓地这一行为属于消费的范畴。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的特殊性,致使公墓用地与其它商品相比起来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按照规定的条件将我国土地划成三种,即农用地、未利用地以及建设用地。《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人一定要按照土地性质使用,没有经过批准,不允许私自更改土地性质。就是说如果将公益性墓地转让出去后,受让人除了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同意外,不得私自改变墓地用地的性质。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个别不法分子从中以此牟利。《物权法》还规定:建设用地转让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时间长短允许双方商定,但不得超出该地剩余的使用权期限。

    虽然目前墓地的销售主体正在逐步的走向市场化,国家政府部门也已经逐渐脱离其中,但是由于土地作为有限的不能再生资源和逐步市场化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进而损害到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并且还要防止个别不法人员从中牟取暴利等原因,还是需要国家在宏观的角度上从国家层面上进行适当的调控并且加大完善墓地行业市场的法律制度。

    经过上面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理解,但是笔者认为关于墓地的问题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墓地使用权取得方面,流转方面,终止方面等。这还需要我国政府尽快制定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这一方面进一步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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